维权热线:18605317173
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首页
|
诉讼与仲裁事务
|
房地产事务
|
破产与清算事务
|
金融保险事务
|
建筑工程事务
|
知识产权事务
|
外商投资事务
|
涉外法律事务
|
留言
|
刑事辩护
|
婚姻继承
|
劳动争议
|
侵权赔偿
|
交通肇事
|
医疗纠纷
|
公司事务
|
业内动态
|
新法解读
|
热点评析
|
论文集锦
|
典型案例
最新公告
:
站内留言
QQ:在线咨询
>> 分 类 导 航
【诉讼与仲裁事务】
┝
诉讼与仲裁事务
【房地产事务】
┝
房地产事务
【破产与清算事务】
┝
破产与清算事务
【金融保险事务】
┝
金融保险事务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婚姻继承】
┝
婚姻继承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侵权赔偿】
┝
侵权赔偿
【交通肇事】
┝
交通肇事
【医疗纠纷】
┝
医疗纠纷
【公司事务】
┝
公司事务
【业内动态】
┝
业内动态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关于婚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
商品房预(销)售中的五证是指哪五证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哪些情况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公司的法律风险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期限(检察院自侦案件)图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我国公民持外国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日期: 2008-09-26 09:50:52 阅读次数: 357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称呼
验 证 码
您的评论
[ 最多字数:
已用字数:
剩余字数: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12 济南律师-山东律师维权All rights reserved
单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2层
联系电话:0531-58769888 手机:18605317173 联系人:邹维高 律师
E-mail:weigaolawyer@126.com QQ交流:724321172
鲁ICP备08006918号
委托维护:
律师建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