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热线:18605317173
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首页
|
诉讼与仲裁事务
|
房地产事务
|
破产与清算事务
|
金融保险事务
|
建筑工程事务
|
知识产权事务
|
外商投资事务
|
涉外法律事务
|
留言
|
刑事辩护
|
婚姻继承
|
劳动争议
|
侵权赔偿
|
交通肇事
|
医疗纠纷
|
公司事务
|
业内动态
|
新法解读
|
热点评析
|
论文集锦
|
典型案例
最新公告
:
站内留言
QQ:在线咨询
>> 分 类 导 航
【诉讼与仲裁事务】
┝
诉讼与仲裁事务
【房地产事务】
┝
房地产事务
【破产与清算事务】
┝
破产与清算事务
【金融保险事务】
┝
金融保险事务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婚姻继承】
┝
婚姻继承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侵权赔偿】
┝
侵权赔偿
【交通肇事】
┝
交通肇事
【医疗纠纷】
┝
医疗纠纷
【公司事务】
┝
公司事务
【业内动态】
┝
业内动态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关于婚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
商品房预(销)售中的五证是指哪五证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哪些情况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公司的法律风险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期限(检察院自侦案件)图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我国公民持外国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日期: 2008-09-26 10:05:22 阅读次数: 363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一篇: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称呼
验 证 码
您的评论
[ 最多字数:
已用字数:
剩余字数: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12 济南律师-山东律师维权All rights reserved
单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2层
联系电话:0531-58769888 手机:18605317173 联系人:邹维高 律师
E-mail:weigaolawyer@126.com QQ交流:724321172
鲁ICP备08006918号
委托维护:
律师建站网